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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华**营有限公司与浙江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竣工日期的确定,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了其认定的理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审计费的负担问题,由于委托方是上诉人,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即使审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认为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也应由审计机构直接向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相互代为支付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审计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上海文**限公司与上海精成电器成套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系争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原因是因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肢解分包的规定,并非是无权处分等其他因素引起。在对无效合同所引发的后果不宜适用返还处理方式时,原审法院采用了折价补偿方式。以市场中间价作为计费标准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但以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单价作为计费标准,也无不当,何况当事人约定的单价并不违反物价管理部门的强制规定,也不明显与市场价背离。关于质量鉴定问题,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索赔请求的原因系上诉人未接受鉴定机构的鉴定要求,作为二审法院,不应因当事人在鉴定

  • 李**玻璃机械(上**限公司与上海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审理中,王*公司辩称认为,王*公司按约施工后,由于对工程未进行决算,原审法院依法对工程进行了审价,审价报告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标高问题,水准测量记录是双方参与的,且有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当时给王*公司的即是复印件。标高不能以李**公司主张的当地政府批文及其他施工单位做的预算书来认定。据此要求驳回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 上海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与上海**程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是由申**司与申**司所订,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予确认。申**司与申**司间因此形成合同之债。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申**司直接与案外人凯**司结算工程款,应属于第三人履行的条款,而不属合同的债权债务转移。凯**司并非合同债务人,现其未完全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申**司有权主张要求申**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申**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 上海广**限公司与上海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广**司就审价报告提出的两点异议均不能成立。程序上,广**司仅以审计单位与嘉**司均在嘉定区营业,即推定两者间具有利害关系,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审价单位在原审中进行了质询,并在庭审中接受了质证,程序上并无重大瑕疵,故对广**司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实体上,广**司在审价单位质询时同意审价结论,现提出遗漏计算部分工程项目,计算费率以及材料市场价格的取值存有偏差,但不能提供相关的签证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属举证不能,不能对抗其原先的自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该份审价结论作为

  • 上海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龙装潢)与上海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刘**与鲸*装潢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刘**在承包期间与华**司订立合同,足以使他人相信刘**的行为代表鲸*装潢。虽然鲸*装潢称1997年已与刘**终止了承包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华**司知晓这一情节。综合考虑鲸*装潢在(2000)虹民初第1137号案中并未否认其为合同主体,且在其所称终止承包之后仍委托刘**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应当认定刘**的行为足以使他人认为其仍代表鲸*装潢,鲸*装潢应承担支付华**司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审理中,海**司辩称认为,其是基于与南通七建以及置阳公司的口头协议而进场施工,后又与南通七建签订了分包合同。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南通七建理应支付工程款。智**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参与行为是智**司与南通七建的关系,与海**司无关。据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 上海**料公司纪念路仓库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震**司与纪念路仓库签订的《关于工程进度的协议》约定,由纪念路仓库完成系争市场相关配套工程。该约定真实有效,应按此履行。事实上,由震**司委托了宝**司进行施工,震**司与宝**司的工程欠款纠纷业经原审法院(2001)杨*初字第1390号案件予以判决,本案所要处理的是震**司与纪念路仓库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关系,不同于(2001)杨*初字第1390号案件所处理的震**司与宝**司的法律关系,纪念路仓库所持一案两判的观点不能成立。(2001)杨*初字第4222号民事调解书,并无关于市场配

  • 上海安**限公司与上海**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行为应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上诉人虽未就讼争的桩基工程与上诉人订立过合同,其未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即对讼争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亦与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相悖,但其确已完成了讼争的桩基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亦被确认为合格工程,故依据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被上诉人仍享有按实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上诉人是讼争桩基工程所在地块的权利人,其已实际享有和使用了该桩基工程;上诉人接受3#地块后,虽另进行招、投标,并重新组织人员施工,但只是在讼争桩基工程的基础上

  • 上**桥与上海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已经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为质量优良,原审法院不认定系争合同为无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不悖。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理应明知被上诉人的资质条件,现其在二审审理中要求以资质原因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一节,上诉人称其有权以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为抗辩而拒付工程款。经审查,双方的合同关于此节的约定表明,维修义务的履行并非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上诉人仅有权将委托他人维修的费用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况且上诉人除了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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